一法律所律师亲办案例
九旬老母、七旬子女对簿公堂,情之无奈、法之不容
来源:一法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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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传真:

李母与刘父于1938年结婚,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刘某、次女刘某、长子刘某、三女刘某、次子刘某。李母系农民,丈夫刘父于2008年去世。刘父去世后,李母的生活由林圣源老年公寓照料。现,李母患有疾病,且摔伤造成骨折,林圣源老年公寓无法进行照料,且李母还欠公寓医药生活费17987.28元。李母已无家可住,也不具有自己生活的能力。李母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现有积续无法维持其看病、生活。无奈之下,李母诉至法院,要求五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1五子女分担医药生活费17987.28元;2五子女按年龄大小顺序按月轮流进行赡养。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和刘某均以身体不好为由未按时到庭应诉,但于庭后向法院陈述了相应的答辩意见。刘某认为母亲应当由次子刘某赡养,因为刘某接父亲的班,且享受了福利分房。同时,刘某认为自己是空巢老人,不同意轮流赡养。刘某以自己也是老人且身体不好为由,不同意轮流赡养。刘某和刘某都认为根据祖辈传统应由儿子赡养母亲。同时,刘某及刘某均提出此次起诉并非母亲的真实意思。刘某、刘某、刘某意见一致,同意母亲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李母表示如果轮流赡养存在履行困难,可以变更为由刘某、刘某、刘某轮流赡养,刘某和刘某按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刘某确系年事已高之老人,照顾李母确实存在困难。故,判决刘某、刘某、刘某轮流赡养,刘某和刘某按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

刘某和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刘某要求改判其与刘某、刘某、刘某轮流赡养照顾母亲;刘某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要求其与刘某、刘某、刘某轮流赡养照顾母亲,或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次子刘某已将母亲接回家中照顾。法庭认为双方争议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李母各子女对其进行赡养的方式是否适当。二审法院认为,李母现已逾九十高龄,本已年高体衰,因伤及因病需多方治疗照顾,各子女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体现即包括依法及时地负担医疗费和其他生活费用,以及适时地对其进行探望照顾等。鉴于,刘某和刘某在原审均不同意轮流赡养,加之其二人也七旬老人,自身健康状况欠佳。原审对于赡养方式具体方式问题的处理于法无悖,于理无不当。关于赡养费的给付问题,由于李母目前情况较为特殊,不仅需要专人看护起居,更应加强营养等,原审关于赡养费的认定兼顾了各当事人的种种情况,应属于适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女儿是否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

现实中,很多子女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因此,刘某和刘某具有赡养母亲的义务。

二、赡养费应如何认定?

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案件时,主要从赡养人的经济条件、当地的经济水平、老人所需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等方面考虑赡养费。结合本案来看,李母身患疾病,且需要他人照料,刘某和刘某现有的经济条件能够承担每个月支付1000的赡养费。因此,法院认定的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赡养方式如何确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五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李母生活无法自理,李母同意由刘某、刘某、刘某轮流赡养,加之刘某和刘某在一审中不同意轮流赡养,且两人年事已高。因此,从尊重老人意愿的角度出发,应由刘某、刘某、刘某三人轮流赡养;从更有利于照料老人的角度出发,因年纪及身体的原因,就照料李母而言,刘某和刘某可能出现心有意而力不足的无奈。

律师感悟:

本案中的当事人年纪最大的为九旬老人,最小的也近六十岁。随着社会的发展,医学技术的提高,营养的加强,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延长,老人赡养老人的问题也就越来越突出。九旬老母与七旬子女对簿公堂,各方均有无奈之情,不忍之心。传统观念与现实困难的冲突与碰撞,折射出法律意识的欠缺以及中国现行养老问题的严竣性。如何能让老年人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居,是我们每个人面临的问题,勿忘初心,感恩父母是每个人应牢记的话语。


备注:本文所涉及人员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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